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5號原 告 林佑樺被 告 林東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東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6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48元;則自112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3月19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7,376元【計算式:40,000元×(2+261/365)×16%=17,3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為57,824元(計算式:本金40,000元+利息17,376元+執行費用448元=57,824元),低於系爭動產價值69,160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債權額總額核定為57,8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