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1號原 告 藏古國際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妍臻人被 告 洋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藏古國際金屬有限公司、陳妍臻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00,000元、20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經原告具狀陳明係用以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損害賠償之預估金額,亦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將堆放於原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貨物(廢鋁及鋁製設備)清運移除,而原告陳報預估所需清除費用252,04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2,045元(計算式:400,000元+200,000元+252,045元=852,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