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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3號原 告 李月瑛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63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0元在案。惟原告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13日具狀減縮暨撤回原聲明第㈠、㈡、㈢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