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6號原 告 薛玉瑛上列原告與被告薛萬慶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一、薛聯祥之全體繼承人及其等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二、薛聯祥之繼承人如已死亡,應一併補正該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如有撤回或追加本件被告之必要,則請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到院,以供本院送達。又如本件被告戶籍地址與台端起訴狀所列載者不同,請依更新記載該被告之地址,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註:請註明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複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