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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0號原 告 王曹美英被 告 王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200元(計算式:建物課稅現值534,400元×1/2=26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