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冠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耀德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被 告 啟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政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1,62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1月18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4,739元(計算式:2,721,627元×120/365年×5%=44,7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6,366元(計算式:2,721,627元+44,739元=2,766,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4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