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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5號原 告 柯水財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893,7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66.3㎡×公告土地現值199,000元/㎡=72,893,700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7,729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56元,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5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9日),其價額核定為150,000元(計算式:2,000元×75日=150,000元),至請求被告按日給付起訴後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231,429元(計算式:72,893,700元+187,729元+150,000元=73,231,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