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6號原 告 陳永昌被 告 洪仲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為5㎡,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土地面積5㎡×公告土地現值41,000元/㎡=205,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9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975元(計算式:205,000元+47,975元=252,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