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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7號原 告 陳秋金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1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236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29元,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4月10日)前1日止之金額合計為1,437,52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4,888元(計算式:本金517,236元+利息及違約金1,437,523元+程序費用129元=1,954,888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裁定意旨,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954,888元(計算式:本金517,236元+利息及違約金1,437,523元+程序費用129元=1,954,888元),高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價值合計1,572,215元(計算式:786,023元+786,192元=1,572,215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2,215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4,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17,236元 91年12月30日 115年4月9日 (23+101/365) 9.95% 1,197,936元 2 違約金 517,236元 91年12月30日 115年4月9日 (23+101/365) 1.99% 239,587元 小計 1,437,523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