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3號原 告 利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峻霖被 告 黃聖雲即得全土木包工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7,5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1月3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863元(計算式:
887,570元×40/365年×5%=4,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2,433元(計算式:本金887,570元+利息4,863元=892,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