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林仁益被 告 林昱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5,104元第三期尾款後,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文段698-4(權利範圍6分之1)、698-5(權利範圍18分之1)地號土地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7,104元(計算式:被告與訴外人潘林絲等人出售不動產予原告之買賣價金7,169,400元×被告持分比例0.16=1,147,104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12,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7,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