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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6號原 告 李冠杰被 告 劉天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94,617元(計算式:面積1,403.11㎡×公告土地現值4,700元/㎡=6,594,61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414,000元,及自起訴後之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8,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14,000元,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8,617元(計算式6,594,617元+414,000元=7,008,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