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賴俊志被 告 賴宜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108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1,65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92.09㎡×公告土地現值6,900元/㎡×應有部分81/1080=461,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1,657元(計算式:700,000元+461,657元=1,161,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