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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4號原 告 戴攸玲被 告 蘇柏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8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08,000元,並自起訴後之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00元,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800元(計算式:176,800元+108,000元=28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