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蘇瑞賢被 告 曾平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右邊面寬19米鐵皮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後遷讓與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60,000元=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2,800元,尚應補繳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