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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6號原 告 張藝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敏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智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1年2月2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陳智敏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鍾勤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2年7月1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鍾勤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章烈球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於86年1月22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章烈球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告吳柏儒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於90年12月12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吳柏儒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3,955,6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總金額2,87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1,000,000元+450,000元+120,000元=2,8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抵押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有已死亡者,而欲撤回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亦請具狀表明之,除提出已死亡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查明遺產管理人外。另請提出與追加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與全體被告人數份數相同之追加被告狀繕本,並應列載正確及完整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到院,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土 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彌陀區彌港段951地號土地 55.25㎡ 10,900元/㎡ 全部 602,225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27㎡ 10,900元/㎡ 全部 1,092,943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4.03㎡ 10,900元/㎡ 全部 2,223,927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35㎡ 10,900元/㎡ 全部 36,515元 合計:3,955,610元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