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盧玉珍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2,80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則自115年1月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2月5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627元(計算式:750,204元×28/365年×14.99%=8,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1,435元(計算式:本金752,808元+利息8,627元=761,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