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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6號原 告 陳黃英妹被 告 余家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借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3,821,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4.36㎡×公告土地現值42,500元/㎡+建物課稅現值236,100元=3,821,4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