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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9號原 告 翁郁琇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被 告 翁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公告土地現值22,200元/㎡=1,110,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3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樓(下稱系爭1樓,面積約52.5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陳報狀所載,被告占用之系爭1樓佔系爭建物之比例約為17.97%,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47元(計算式:系爭建物課稅現值437,100元×占用面積比例17.97%=78,5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8,547元(計算式:1,110,000元+78,547元=1,188,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