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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耕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被 告 林金龍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為341.17㎡,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23,29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土地面積341.17㎡×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12,623,29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60,061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83,351元(計算式:12,623,290元+660,061元=13,283,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