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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3號原 告 陳甄真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另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鋪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均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坐落同段443、429、430、431、432、433、434、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428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04元(計算式:面積76㎡×申報地價6,800元/㎡×4%×7年=144,704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裝設電力、自來水、電信、污水等民生管線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施工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則此部分價額亦核定為144,704元(計算式同上);至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408元(計算式:144,704元+144,704元=289,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全體被告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