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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4號原 告 何燕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被 告 王怡今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怡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或犯與上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39,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