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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耕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被 告 林金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3照片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面積約144.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6,75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4.98㎡×公告土地現值37,500元/㎡=5,436,7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72,5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9,312元(計算式:5,436,750元+272,562元=5,709,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