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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0號原 告 高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段000號00 樓法定代理人 周財源訴訟代理人 吳欽達被 告 吳力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鑑章返還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印鑑章之價值,尚包括得以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無形之價值與意義,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