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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9號原 告 馬蕙碄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宗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無正當理由,無故進入原告專用之車庫及其相關私人空間;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無正當理由,反覆對原告進行接觸或前往原告住處門前停留干擾、按鈴或其他足以干擾原告生活安寧之行為,均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1,500元=10,50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9,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張文宗之配偶」之姓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並以書狀具體載明被告「張文宗之配偶」之完整正確姓名,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