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2號原 告 蔡銘鴻
蔡方春蔡進川蔡金全共 同送達代收人 王麗雅被 告 祭祀公業劉柸力法定代理人 劉坤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29,67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2736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8,37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07.27366㎡×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1,948,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8,042元(計算式:929,670元+1,948,372元=2,878,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