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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6號原 告 謝宗穎被 告 高廬餐飲小吃館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被 告 禾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蔡政恩對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有新臺幣(下同)4,102,964元之租金,及其中3,304,680元自起訴日之115年4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另自115年9月15日起至118年9月14日止,有6,386,792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而原告對蔡政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47,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顯高於蔡政恩對被告之租金債權10,489,756元(計算式:4,102,964元+6,386,792元=10,489,756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即上開租金債權數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89,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