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9號原 告 林群超訴訟代理人 林財源被 告 何淑美
蘇皇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蘇皇如對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即優先承買權並不存在;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何淑美於收受原告新臺幣(下同)3,880,000元,同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原告。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最終目的均在於確認被告間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保原告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蘇皇如主張得優先承購系爭房地之價格為據,即被告何淑美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價格4,25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0,000元。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何淑美應給付原告740,0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4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