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被 告 史憲昆
史中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二項請求被告史中和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114年路地字第00437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史憲昆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史憲昆之債權額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5年5月4日)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7,747元,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額101,68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6.93㎡×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權利範圍1/3=101,6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