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被 告 劉文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5,873元,及其中551,111元、2,574元均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5年2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3月16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2,882元(計算式:551,111元×38/365年×5%+2,574元×38/365年×5%=2,8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755元(計算式:本金585,873元+利息2,882元=588,7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