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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羅君庭被 告 胡孝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商業登記名稱「浚濎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浚濎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退夥並為解散之變更登記。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所獲得之利益即原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計算,此有原告所提浚濎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及兩造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