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洪枝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懋豐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又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懋豐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抗告人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本院乃於115年5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因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故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無法律規定得為抗告,依法抗告人不得抗告,此於該裁定正本之教示規定欄位業已載明,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