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葉淑芬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8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新臺幣(下同)101,774元,及其中99,999元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818元,則自95年2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2月2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45,202元【計算式:99,999元×(9+192/365)×20%+99,999元×(10+114/365)×15%=345,2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294元【計算式:101,774元+345,202元+500元+818元=448,294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亦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則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01,774元及上揭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則自95年2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2月2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45,202元【計算式同前】;至起訴後之利息,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476元【計算式:101,774元+345,202元+500元=447,476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之債權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