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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1號原 告 楊秋玉被 告 黃玉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1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83,1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三層樓鄰近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三層樓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止,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為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3,100元(計算式:183,100元+1,650,000元=1,83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