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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李春鳳訴訟代理人 鍾曜亘律師被 告 黃伯忠

陳柔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伯忠應將停放在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號地下室編號2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遷移,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車位之價額);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2人應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5年2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4日止之損害賠償及利息為3,804元【計算式:1,800元×(2+3/30)月+如附表所示利息24元=3,804元】,至於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及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6,204元(計算式:1,050,000元+2,400元+3,804元=1,056,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年)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800元 115年2月12日 115年4月14日 (62/365) 5% 15.29元 2 利息 1,800元 115年3月12日 115年4月14日 (34/365) 5% 8.38元 3 利息 1,800元 115年4月12日 115年4月14日 (3/365) 5% 0.74元 小計 24.41元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