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劉巧淳被 告 李詩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8,304元,及其中6,12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暨其餘218,3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1月2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15,825元【計算式:6,120,000元×(1+131/365×5%=415,8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54,129元(計算式:6,338,304元+415,825元=6,754,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