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1號原 告 黃俊郎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被 告 黃瑞聘
黃瑞瓊(原告誤載為黃瑞卿)
黃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黃瑞聘、黃瑞瓊、黃瑞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共有人共有,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蕭金焜應有部分4分之1、黃羅素渼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黃瑞聘、黃瑞瓊、黃瑞昌應有部分共6分之1(似為4分之1之誤載),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1,97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09.97㎡×公告土地現值12,300元/㎡×權利範圍4分之3即登記予原告、蕭金焜、黃羅素渼之應有部分=3,781,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