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被 告 顏宗堯

林大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10000)及其上同段7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115年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林大程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5年1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15年前楠登字第0000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顏宗堯之債權額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5年4月17日)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21,399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848,02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29.64㎡×公告土地現值188,480元/㎡×47/10000+建物課稅現值404,400元=1,848,0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1,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3,200元,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