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7號原 告 程啟彰被 告 詠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程義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款亦有明文可稽。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被告詠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聲請調解狀附圖所示編號G、H、I、J、K、L、M、N部分地上物拆除;第2項請求被告詠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077,102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8,802元;第3項請求被告詠翔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構物拆除,原告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本院115年度橋司調字第14號進行調解而未成立,於115年4月10日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5年4月15日送達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橋司調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115年4月21日起訴,係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詠翔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G、H、I、J、K、L、M、N部分地上物拆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7,67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46.81㎡×公告土地現值7,000元/㎡=5,227,670元】;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7,10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77,102元;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8,802元,則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聲請調解日)前1日即114年11月10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67元【計算式:18,802元×(10/30)月=6,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詠翔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構物拆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75,6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939.38㎡×公告土地現值7,000元/㎡=55,575,660元】;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程義福應自115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74,101元,不在原調解聲明範圍內,則自115年4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4月20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01元【計算式:74,101元×(20/30)月=49,4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36,100元【計算式:5,227,670元+1,077,102元+6,267元+55,575,660元+49,401元=61,93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5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應再補繳570,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