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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張坤生被 告 王姿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