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黃泳龍
黃柏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被 告 黃子祐
蕭俊卿
王文衡王文憑
李惠財
賴睿榛蔡楊桂娥
林青慧
王全益劉勝男
黃慶鴻侯姿逸
陳俊雄黃武雄黃昭雄
黃春榮黃陳素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另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鋪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均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四小段767、768、769、770、771、772、773、774、775、776、777、778、78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784、784-1、784-2、78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2,28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329㎡×申報地價12,400元/㎡×4%×7年=1,142,288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等管線部分,依前揭說明,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則此部分價額亦核定為1,142,288元(計算式同上);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4,576元(計算式:1,142,288元+1,142,288元=2,284,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