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1號原 告 黃正誌被 告 歐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及3樓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800元(即系爭房屋2樓及3樓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則自115年2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2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33元【計算式:6,500元×(2+2/30)月=13,4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5,154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387元(計算式:154,800元+13,433元+5,154元=173,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