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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陸雯琦被 告 張存逢

張存發張春梅張春金林俊寬律師即張存財之遺產管理人張雙兆張珀暐張雙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套繪管制拆除、解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