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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4號原 告 黃昌德訴訟代理人 黃耀輝被 告 王曉蓮

蘇凱榛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100元(即系爭1樓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8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0,8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0元,則自115年5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1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97元【計算式:39,200元×(17/31)月=21,4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9,397元(計算式:427,100元+80,800元+21,497元=529,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