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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6號原 告 祭祀公業王裁法定代理人 王志祥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被 告 宋江榮

宋江龍宋國弘宋佳樺宋月英宋盧松嬌宋婉慈宋心姿宋旻璟蔡民擁蔡月妃蔡芙蓉蔡佳蕙張舜鴻陳德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宋盧松嬌、宋婉慈、宋心姿、宋旻璟應就被繼承人宋江池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變更為共同納稅義務人;㈡被告蔡民擁、蔡月妃、蔡芙蓉、蔡佳蕙應就被繼承人宋水鳳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變更為共同納稅義務人;㈢被告張舜鴻應就被繼承人宋水俗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變更為共同納稅義務人;㈣被告陳德芳、宋江榮、宋江龍、宋佳樺、宋國弘、宋月英應就被繼承人宋水錦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變更為共同納稅義務人;㈤被告宋江榮、宋江龍、宋佳樺、宋國弘、宋月英應就被繼承人宋惠蘭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變更為共同納稅義務人;㈥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刨除水泥鋪面,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㈦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8-22土地地號所示面積5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刨除水泥鋪面,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㈧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暫編8-23地號土地所示面積63.16平方公尺、暫編8-23(1)地號土地所示面積19.22平方公尺、暫編8-23(2)地號土地所示面積0.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刨除水泥鋪面,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㈨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8-24地號土地所示面積26.47平方公尺、暫編8-24(1)地號土地所示面積10.35平方公尺、暫編8-24(2)地號土地所示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刨除水泥鋪面,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㈩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暫編8-25地號土地所示面積17.12平方公尺、暫編8-25(1)地號土地所示面積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刨除水泥鋪面,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騰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十一項請求均在使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納稅義務人同一而達成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目的,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六至十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

三、而原告訴之聲明第六至十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水泥舖面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2,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 7,500元/㎡ 150,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2.25㎡ 7,500元/㎡ 391,875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3.16+19.22+0.78)㎡ 7,500元/㎡ 623,70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47+10.35+4.76)㎡ 7,500元/㎡ 311,85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12+3.61)㎡ 7,500元/㎡ 155,475元 合計:1,632,900元 備註: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