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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7號原 告 柯王美惠被 告 蔡依庭

蔡家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71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3,4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蔡依庭應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7,000元,被告蔡家富應自115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00元,並均自每隔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未清償之數額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蔡依庭自115年1月6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3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蔡家富自115年1月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6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782元【計算式:37,000元×(4+20/31)月+利息1,317元+18,500元×(4+20/31)月+利息659元=259,7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182元(計算式:513,400元+259,782=773,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1(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37,000元 115年2月6日 115年5月25日 109/365 5% 552元 2 37,000元 115年3月6日 115年5月25日 81/365 5% 411元 3 37,000元 115年4月6日 115年5月25日 50/365 5% 253元 4 37,000元 115年5月6日 115年5月25日 20/365 5% 101元 小計 1,317元附表2(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8,500元 115年2月6日 115年5月25日 109/365 5% 276元 2 18,500元 115年3月6日 115年5月25日 81/365 5% 205元 3 18,500元 115年4月6日 115年5月25日 50/365 5% 127元 4 18,500元 115年5月6日 115年5月25日 20/365 5% 51元 小計 659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