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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5號原 告 李彩華被 告 曾瑞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6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2月30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8,261元【計算式:1,820,066元×(354/365)年×5%=88,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8,327元【計算式:本金1,820,066元+利息88,261元=1,908,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4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28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