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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9號原 告 莊媄羚被 告 陳柏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