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2號原 告 林烱堃被 告 帝億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古耀琪即古勝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92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鷹架拆除,將興建中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建築執照、樓層勘驗紀錄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客觀利益數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復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後段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70,000元(計算式:4,920,000元+1,650,000元=6,5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