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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0號原 告 吳太郎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李怡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000元自10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訴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6月3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35,6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5,671元(計算式:650,000元+435,671元=1,085,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000元 101年12月26日 115年6月2日 (13+159/365) 5% 33,589.04元 2 利息 600,000元 102年1月7日 115年6月2日 (13+147/365) 5% 402,082.19元 小計 435,671.2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1